杀妻后冰柜藏尸,107天后自首法院虽有

文/灵犀有心

按:这是上海二中院刚执行完的一起死刑案件。

1、案件经过

年12月31日,朱某(男)与杨某(女)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于上海某小区。

年10月17日,二人在家发生争执,朱某用手掐扼杨某颈部,致其窒息死亡。

之后,朱某将杨某尸体藏于家中冰柜。并将杨某支付宝账户中的4.5万元转出。

之后的三个多月里,用杨某的信用卡透支10余万元,供自己旅游消费,还冒用杨某身份证,约异性到酒店开房。

年2月1日,朱某将杀妻一事告知父母,并在父母陪同下投案。

年8月23日,上海二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朱某死刑。朱某不服,提出上诉。

年7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死刑。

年6月4日,上海二中院依法对朱某执行死刑。

2、朱某为何不服?

从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上海二中院一审判决死刑之后,朱某不服,提出上诉。

很多网友不明白,纷纷留言问:谁给他的胆子,竟然不服,还敢上诉?

我想,朱某之所以对一审结果不服,提出上诉,是因为他觉得自己在这个案件中存在“自首”情节,认为法院应当考虑自己的自首情节,从而从轻处罚。

那么,我国刑法中对“自首”是怎么规定的呢?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从上述刑法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关于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其实有两个核心要素:

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满足这两个条件,即视为“自首”。反观此案,朱某在杀妻后天,在家人陪同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

3、法院为何不考虑其“自首”情节?

既然朱某符合自首情节,法院为何不考虑其自首情节,依然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呢?

我们再回到刚才的《刑法》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注意,这里法律条文中用的法律术语叫“可以”,不是“应当”。也就是说,朱某虽然存在自首情节,但是在判决的时候,要不要“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

那么,法院为什么不考虑其“自首”情节呢?我们从二审法院的判决中可以总结出以下原因:

①法院认定朱某是有预谋地杀人。

案发前,朱某和杨某因故曾经产生矛盾。经法院查明,朱某曾先后购买了《死亡解剖台》等书籍和冰柜,并从工作单位离职。

朱某将杨某杀害后,将尸体用被单包裹,存放于事先购买的冰柜中。

②朱某在作案后从事的一系列行为,充分反映了其自私、冷漠的程度已远远突破人性的底线。

这些行为反映在:

a:将尸体藏在冰柜内;b:冒用杨某手机不断与杨某亲友进行信息互动,蓄意隐瞒;c:杀害杨某后,当即将其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4.5万元转入自己账户,又用杨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0余万元,供自己到韩国、海南、南京各地旅游、挥霍;d:还用杨某身份证到酒店开房与异性约会。

作为一个刚刚杀害了妻子的丈夫,能够淡定从容、有条不紊地从事上述行为长达天之久。其人性中的残忍、冷漠、无情、自私已经暴露无遗,且突破了人性底线。

③朱某虽投案自首,但其始终否认自己有预谋地杀人,未真诚认罪、悔罪。

在法院已经掌握了其有预谋地杀人的证据的情况下,其仍然否认自己“有预谋的杀人行为”。

可以看到,其之所以来投案自首,目的仅仅是为了“钻法律空子”,想以“自首”情节,博取“从轻处罚”;从内心深处来讲,其并未真诚地悔罪认罪。

所以,经二审法院认定,朱某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构成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4、灵犀:如何看待该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我们说,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处理得成功圆满与否,往往会从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方面来进行分析评判。

所谓的法律效果,就是说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奉承“法律至上”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来审理和判决案件,将判决结果是否符合当前有效的法律规定,作为该案判决结果的主要衡量标准。

所谓的社会效果,就是说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当前有效的法律规定,还要充分考虑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公众的主流价值评判观念,是否可以借由该案对社会形成一种良性的正面导向。

①我们先来看该案的法律效果

其实,该案的法律效果,我们在上述分析“朱某为何上诉”以及“法院为何不考虑其自首情节”的过程中,就已经分析得差不多了。

朱某想根据《刑法》规定,通过“自首”走“减轻处罚”的捷径,法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朱某各项犯罪细节的基础上,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没有“法外施恩”,绝了其钻“法律空子”的念想。

所以,这个案件的判决,在对朱某“自首”情节的自由裁量过程中,从法律效果上讲,法官的处理是完全没有任何问题的。

②我们再来看该案的社会效果

社会效果,要看社会大众怎么看。我们一起来看几张网友评论截图:

从网友评论中可以看到,舆论几乎一边倒地在称该判决大快人心,认为这是“正义的审判”,认为朱某“罪有应得”,“罪恶终有报”,认为法官“判得好”,“支持判决”。

我们假设,如果法官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死搬硬套地套用“自首”环节,认为朱某因存在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给予了“减轻处罚”的判决,会怎样?

从法律效果上讲,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法院拥有这个自由裁量权,是不违背法律规定的。但是从社会效果上讲,恐怕就过不了社会大众的舆论观了,而且在对社会法律遵从的司法导向上也会存在问题,会让人们产生一个错觉:杀了人,只要事后主动投案“自首”,就可以获得减轻处罚。

当前这个判决,不仅符合了社会大众的主流价值评判标准,而且给予社会公众一个正确的司法导向:并不是你杀了人,自了首,就可以从宽处理。这样的司法导向,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公序良俗的向好建立。

从法律层面来讲,“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人犯了罪,都不要妄想侥幸钻法律空子。从社会层面来讲,“善恶终有报,天道好轮回。不信抬头看,苍天饶过谁”。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婚姻若能继续就继续,若不能继续,请走法律途径合理解决二人纠纷,永远保持理智,不要一时糊涂,害人害己,到最后追悔莫及。

我是

灵犀有心,一枚喜欢历史的公职律师,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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