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河北,地点在承德,一男子将妻子一家三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冀刑初号

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玉,男,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承德市双桥区。

年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年10月13日因殴打尹长城被行政拘留7日、罚款.00元。年8月7日因殴打刘璐被行政拘留12日、罚款.00元。年1月28日因毁坏于立河摩托车及卢殿清轿车被行政拘留14日、罚款.00元。年3月22日因赌博被罚款.00元。年5月28日因赌博被罚款.00元。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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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王晓璐,河北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玉及其辩护人王晓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2月1日18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果家沟王桂云家中,被告人曹玉因与妻子刘璐、岳父刘某2、岳母王某存在家庭矛盾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曹玉手持折叠刀将刘璐、刘某2、王某扎伤。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玉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曹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自己系一时冲动、希望能够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曹玉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具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1、本案被告人曹玉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真诚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2、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二被害人在伤害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全案卷宗笔录,无论是从被害人陈述还是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证人证言可知,本案案发前被害人刘某2对被告人曹玉有言语辱骂,被害人刘璐及其母亲王某也是现动手打的被告人曹玉,使得矛盾激化。加之被告人曹玉处于醉酒状态,自控能力差,才引发本案。本案属于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纠纷,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曹玉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曹玉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更利于家庭矛盾的化解。被告人曹玉与刘璐共同抚养两个女儿,一个13岁,一个6岁。被告人曹玉父母也年事已高,且身体状况不好,被告人曹玉表示如果可以判处缓刑,一定痛改前非,积极承担作为父亲和儿子的责任,承担起家庭的重担。被害人刘璐也承认在二人的婚姻生活中,被告人曹玉对其很好,并对其所犯罪行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曹玉判处缓刑。被害人刘某2也对被告人曹玉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希望对被告人曹玉判处缓刑。加之本案事发具有偶然性,被告人曹玉也表示不会再犯,故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综上,被告人曹玉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年2月1日18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果家沟王桂云家中,被告人曹玉因与妻子刘璐、岳父刘某2、岳母王某存在家庭矛盾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曹玉手持折叠刀将刘璐、刘某2扎伤。年3月3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委托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2、刘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年3月13日、年3月16日分别作出[]临伤鉴字第号、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刘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玉在明知马某报警的情形下,未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传唤时没有逃跑、拒绝传唤的行为。庭审中,被告人曹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曹玉家属代曹玉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二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曹玉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刀具、衣物等,证实案发情况。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刘璐入院记录、刘某2急诊病历,刘璐、刘某2、王某伤情照片,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曹玉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前科情况、被害人受伤情况、赔偿及谅解情况。

6、鉴定意见

(1)承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号DNA鉴定书,证实,标记刘璐血斑的10号检材与标记现场沙发西侧扶手下方地面上血迹的1号检材、标记现场沙发南侧地面上血迹的2号检材、标记现场门口写字台北侧地面上血迹的3号检材、标记沙发西侧扶手上现场血迹的号检材、标记院内地面过道上血迹的18号检材、标记外屋铝合金门里侧上血迹的19号检材在D8S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x10;标记刘某2血斑的11号检材与标记外屋门里侧地面上现场血迹的5号检材、标记沙发靠背西侧立面上现场血迹的6号检材、标记门口冰柜柜面上血迹的7号检材、标记侦查员扣押送检刀子一把的14号检材、标记部队门口地面上现场血迹的15号检材、标记院外门口地面上血迹的16号检材、标记院门里侧走廊过道地面上血迹的17号检材、标记门口里侧写字台抽屉上血迹的20号检材在D8S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6.x10;标记曹玉血斑的9号检材与标记沙发南侧地面纸箱上血迹的8号检材、标记侦查员和押送检犯罪嫌疑人曹玉所穿衣物的13号检材在D8S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3x10。

(2)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伤鉴字第号、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刘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王某、刘某2、刘璐等人辨认出曹玉及曹玉使用的刀具;郭某、崔某等人辨认出刘璐。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视听资料,马金萍持有的监控录像,证实部分案发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玉与被害人刘璐、刘某2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其手持刀具导致被害人刘璐重伤二级、刘某2轻微伤,该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玉在伤害刘璐、刘某2后,在明知马某报警的情况下,未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传唤时及时到案,并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次纠纷发生在婚姻家庭成员之间,且纠纷的发生与被害人恶语相向、抓挠被告人亦有关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过错,酌情可对被告人曹玉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玉父母代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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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2月2日起至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姜朋飞

人民陪审员   韩光葵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利伟

法律法规

我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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